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86-11-25 实施时间:1987-01-01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颁发《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实施,[86]卫防字第71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学院,部直属单位:现颁发《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在实施中请各地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以便进一步修订。实施中的技术工作由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加强对放射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科委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放射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的性质和分级分类 第四条 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第五条 事故级别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六条 事故类别分为五类。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如表1所列;二类:撒、漏、丢放射性物质事故,如表2-1、2-2、2-3所列;三类:超过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如表3所列;四类: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五类:其他事故,上述四类包括不了的事故。(表格省略)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要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迅速呈报,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督及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处理事故时应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及时控制事故,防止扩大,避免农作物和其他食物以及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条 要及时认真地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仔细分析事故原因,判定事故级别,提出处理事故措施时要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尽可能降低事故的损失,保护好国家及公众的财产。 第十条 发生场所、地面、设备污染事故时,要在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后,再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和粉末污染空气事故时,要根据监测数据,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要迅速予以去除污染和医学处理,对摄入体内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当需药物促排时,要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要协助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查找、侦破,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对事故中受照人员,可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及物理检测等方法迅速估算其受照剂量。 第十五条 凡事故受照人员剂量、医学处理及有关的资料,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立档存查。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希(5雷姆)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1希(10雷姆)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处理;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1.0希(100雷姆)者,应由放射病临床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对处理事故人员的应急照射问题,要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中5.2条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卫生、公安部门。地区卫生、公安部门要迅速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卫生部和公安部。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应立即电告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电告内容按“放射事故报告表”的第一项,并于两周内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附录2)。若两周内不能结案的,要先做阶段报告,其内容是:未结案原因、事故处理情的、下一步措施。结案后即时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每年的一月末将上年度“放射事故年度报告表”(附表3)报卫生部,抄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和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 第二十一条 一次事故可做多种分类或分级时,应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结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应视事故情节及后果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的要加重处罚。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或有意损害他人的要依法严惩。 属于技术事故又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和参加处理事故现场人员的差旅费、保健费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 附录1 术语解释 1.放射事故--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的健康、安全有危害的异常事件。 2.责任事故--指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3.技术事故--指因设备质量或故障造成的放射事故。 4.其他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5.射线--指χ、α、β、γ射线。 6.工作场所--指为了进行放射工作需要工作人员经常或定期逗留的地方。 附录2 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报告表由发生事故单位负责填写,由当地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本报告表由八开纸迭成十六开,具体样式如下。(表格省略) 附录3(表格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