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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7月05日 09:05:42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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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法律责任有关释义---行政处罚(七)
发布时间:2021-11-23 09:1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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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违反约束措施的行政处罚]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53条规定了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约束措施,规定公安机关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相关约束措施。为保证约束措施得到严格遵守,本条规定了违反相关约束措施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处罚分为两档:一档是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遵守约束措施。比如,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回到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另一档是经警告,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拒不改正的,则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l5日以下拘留。这里的拒不改正,主要是指经公安机关警告,恐怖活动嫌疑人员仍然不遵守约束措施,再次处于违反约束措施的状态。例如,公安机关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其参加一次后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拒不改正,仍然继续参加,则可以对其处以拘留处罚。拘留处罚后,有关约束措施期限未届满的,应当继续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执行相关约束措施。

  第九十条[违反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规定的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违反报道、传播规定的违法行为

  1.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对“虚假恐怖信息”进行了界定,即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根据《刑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实施细节。对于本行为,可以类比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95条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和行为等方式将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不仅包括使被传授人从不能实施犯罪到能实施犯罪的行为,还包括使被传授人在实施犯罪时从不便捷到便捷、从效率低到效率高的行为。

   3.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本行为主要是片面追求现场的悲惨景象,故意拍摄恐怖、残忍、不人道的场景,给他人造成心理不适,造成社会恐慌心理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4.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本行为主要是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中,这可能会对处置工作人员、人质人身安全产生威胁,影响下一步处置行动的展开。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行为和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行为,在主观过失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实施,经过调查确因过失导致的,一般不予处罚。

  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既包括单位主体,也包括自然人主体。这里的新闻媒体的范围要从广义理解。新闻媒体按照主体所在地域层级划分,可以包括全国性媒体和地方性媒体;按照发布新闻载体划分,可以包括广播、电视、网络、书刊报纸杂志以及APP应用等;按照新闻报道来源划分,可以包括直接采访报道的媒体和转载转发的媒体,甚至编造、虚构报道的媒体等。从业人员的范围,也应当与从广义理解,主要看其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不看其是否具备新闻报道资质等。

  (二)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拒不配合反恐工作的行政处罚]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不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法第9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缺乏责任和担当意识,违反了本法规定的协助、配合义务,或者不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甚至阻挠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严重影响了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实效,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条规定明确了各类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所谓拒不配合,包括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以及应对处置工作各环节中的拒不配合,如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决定而实施有关现金交易行为;在情报信息工作中,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技术侦察措施;在调查工作中,不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在应对处置工作中,拒不配合交通管制措施,等等。根据本条规定,对拒不配合行为处罚的主体是主管部门。所谓主管部门,需要根据具体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和应对处置工作的不同来确定,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电信、民用航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等。处罚的对象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法律责任。处罚共分为两档:一档是对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拒不配合行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另一档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法律责任。对于单位的处罚措施只有罚款。其中,对于一般性的拒不配合,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配合,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本条第2款规定体现了双罚制,即不但处罚单位,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主体、条件、幅度、档次,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为拒不配合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而本章的其他条款则规定了特定的拒不配合行为的法律责任,如第82条规定了拒不提供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行为的法律责任,第88条第2款规定了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行为的法律责任,第89条规定了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法律责任。在有条款规定特定的拒不配合行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该特别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本节内容选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释义》主编孙茂利、副主编孙萍,仅用于分享,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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