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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7月05日 09:05:42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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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法律责任有关释义---行政处罚(六)
发布时间:2021-10-29 10:5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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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

  1.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危险物品的生产、进口单位。

  2.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危险物品的运输单位。

  3.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本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应当注意的是,本行为要求情节严重,在执行中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如扩散、流入非法渠道的传染病病原体的数量、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以决定是否予以处罚。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涉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单位。

  4.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本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l.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要求造成后果,只要本条规定的不作为或者作为行为成立,即应当予以处罚。如果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主管部门。这里的主管部门,是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危险物品生产、进口、运输等单位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反恐怖主义义务,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首先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4.本条规定的处罚实行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处罚款,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第八十八条[重点目标管理单位不履行反恐义务的行政处罚]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不履行反恐义务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和大型

  活动承办单位的具体违法行为

  l.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本法第32条第1款第1项要求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2.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本法第32条第1款第2项要求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3.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本法第32条第1款第3项要求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4.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本法第33条规定,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5.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本法第35条规定,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

  6.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本法第32条第3款规定,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需要注意的是,未建立本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任一制度,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7.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本法第34条规定,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

  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二)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其中,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l.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要求造成后果,只要本条规定的不作为或者作为行为成立,即应当予以处罚。如果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公安机关。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首先给予警告(上述第七种违法行为除外),并责令改正。

  4.本条规定的处罚实行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处罚款,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本节内容选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释义》主编孙茂利、副主编孙萍,仅用于分享,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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