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物流运营单位不履行反恐义务的行政处罚]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流运营单位不履行反恐义务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物流运营单位不履行反恐义务的具体违法行为
1.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如果未依照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将会给恐怖活动人员利用物流渠道运送实施恐怖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提供便利,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2.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运输、寄递,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3.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本法第20条笫2款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不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就无法起到威慑犯罪分子、追查犯罪人员和相关物品的防范和打击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
(二)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O万元以下罚款。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l.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要求造成后果,只要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本条规定的不作为行为成立,即应当予以处罚。如果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铁路职工、交通运输业职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132条、第133条的规定,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主管部门。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反恐怖主义义务,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3.本条规定的处罚实行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处罚款,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第八十六条[未按规定实行客户实名制的行政处罚]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实行客户实名制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未按规定实行实名制的具体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二是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本法第21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
(二)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要求造成后果,只要本条规定的不作为或者作为行为成立,即应当予以处罚。如果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长途客运业职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主管部门。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反恐怖主义义务,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3.本条规定的处罚实行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处罚款,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4.本条第1款对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两种处罚档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合理裁量适用。
5.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先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应当直接实施行政处罚。这对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均适用。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而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方式,其目的是要求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对经责令改正的,不再予以进一步的行政处罚。
本节内容选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释义》主编孙茂利、副主编孙萍,仅用于分享,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