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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大会战指挥部第2号通告

时间:2016-05-1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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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大会战指挥部通告

  (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现对乱圈乱占公共停车泊位和私自乱收费及车外抛物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整治,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使用铁链、栏杆、桌椅、锥筒等杂物私自圈占道路停车泊位;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广告宣传、贩卖物品等经营活动;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仓储等活动;

  (四)其它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等设备、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医院、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门前设置的专用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违法设置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驾驶或乘坐机动车不得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乘车人处五十元罚款。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本通告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公共场地。本通告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局、市市容环卫局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特此通告。

  2016年5月12日